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原訴,1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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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賴雅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許育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以裝修工程為業,000年0月間知悉原告所有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有意整修,於111年8月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50萬元,嗣後另追加工項即屋頂防漏2萬7,000元、浴室施工12萬1,000元、百葉窗施作1萬3,000元、全部大門2萬7,000元,並約定工期從111年10月1日起算45日內完成。

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被告64萬元,惟被告收取報酬後,行蹤不定,施作無常,前後僅來現場1、2日,即無蹤影,經其聲請調解亦未到場。

嗣於112年4月28日原告通過友人找到被告,催促其履約,而由原告的婆婆黃玉琴代理與被告達成協議,工期自112年5月5日至6月20日,若屆期未完工,除返還工程款外,應賠償工程總價20%之違約金。

惟被告仍未履約,原告曾於112年7月10日對被告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因權益受損,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工程遲延後,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爰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本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既契約經解除,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付金額外,另加計違約金12萬元。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宜蘭縣南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2年度民調字第9號)、刑事案件受理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849號)等文件為證;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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