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原訴,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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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子緯
被 告 黃志偉

謝承佑

何俊逸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楊子緯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應連帶給付原告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增加連帶2字,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已載明被告為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則原告前開增加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原告就聲明予以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利息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黃志偉、何俊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俊逸、黃志偉、謝承佑及陳自強等人於109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黃志偉擔任車手頭角色,被告何俊逸、謝承佑擔任收水車手,陳自強則擔任提款車手,黃志偉、陳自強、謝承佑、何俊逸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3日15時許,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楊子緯,佯稱為張清雲檢察官,因原告為販賣金融帳戶予經逮捕之詐欺犯,故要求原告將其他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保管,日後會查證原告是否為嫌疑人云云,致原告信於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宜蘭縣宜蘭河濱公園之某大樹下,再由被告黃志偉指示陳自強前往拿取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在自動櫃員機插入原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並分別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陳自強再於109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及原告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交予被告謝承佑,被告謝承佑則於同日21時許轉交予何俊逸,何俊逸再於109年7月14日0時2分前某時,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4至23之時間,在自動櫃員機插入原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罪所得,嗣經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承佑則以:被告謝承佑經手的部分只有258,000元,陳自強交給被告謝承佑就是258,000元,被告謝承佑再交付給被告何俊逸,後續就不是被告謝承佑收取拿去交付給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志偉、何俊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據原告以證人地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詐欺等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前揭警、偵卷宗可按,且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黃志偉、何俊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被告何俊逸經手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何俊逸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連帶給付7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謝承佑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黃志偉、謝承佑、何俊逸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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