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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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任巧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該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二、又公司法自民國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董事林順昌,其出資額新臺幣1萬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全數轉讓予案外人林家慶,並依法辦理更正章程變更登記完畢,是依法林順昌當然解任,而慶達公司為經營瓦斯桶、瓦斯氣灌裝之特許行業,具高度之危險性,為免發生災害、工安事件或經營失利無人負責,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

又聲請人為慶達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業務有相當之瞭解,並經慶達公司持有過半股權即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股東即聲請人、林家慶,及案外人林尚毅、林政毅4人同意改推聲請人為慶達公司之董事,為免向經濟部申請曠日廢時,乃以多數決同意報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慶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為此,爰依法聲請為慶達公司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慶達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執行處112年5月24日執行命令、經濟部112年6月2日通知林家慶依據本院執行命令將林順昌出資額轉讓予林家慶之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慶達公司全國工商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有經濟部111年9月6日通知慶達公司業依本院執行命令准予辦理前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之函文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為慶達公司之股東,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以及林順昌因出資額已全數轉讓予林家慶承受,其董事職務因喪失股東身分而當然解任等情為真。

惟查,慶達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出資額150萬元)、林家慶(出資額51萬元)、林尚毅(出資額150萬元)、林政毅(出資額150萬元)、林良諭(出資額339萬元)及林宏諭(出資額160萬元)共6人,而依前揭說明,慶達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且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並無特別規定,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更何況聲請人亦提出經慶達公司持有過半出資額510萬元之股東即聲請人、林家慶、林尚毅、林政毅4人改推聲請人為慶達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在卷足憑,顯非無從依法定程序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即無必要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再者,有關慶達公司是否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部分,聲請人僅泛稱慶達公司經營瓦斯桶、瓦斯氣灌裝,為免發生災害、工安事件或經營失利無人負責,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慶達公司如何因此而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致慶達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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