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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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百易律師(即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是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

且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派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喜公司)之清算人,茲因清算事務繁瑣,雖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已領回,惟因行政執行署遲未完成分配,顯然未能於近日完成清算事務,且後續清算完結事務尚須編制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送交稅捐機關之完成清算申報書,仍須相當時日,為此具狀聲請准展延清算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31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派為東喜公司之清算人,本院於111年4月22日公告在案,前揭裁定並於111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復於111年12月30日依聲請人所聲請,以111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展延清算期間至112年3月6日,再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展延清算期間至112年9月6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自應於清算期間屆滿即112年9月6日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然本件聲請人遲至應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後之112年12月1日始具狀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有收文日期章戳蓋於本件聲請狀可稽,是以清算期間已經屆滿而無從展延,故本件聲請顯非合法。

另因公司法第87條第4項僅規定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應處罰鍰,法律上並無清算人於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後始聲請展期清算,亦應裁處罰鍰之規定,故本院即不應准許聲請人所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否則,將來清算人如未於本院准予展延之期限內完結清算,即無法再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如此,則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期限及逾期處以罰鍰之規定,將因聲請人此脫法行為而形成具文。

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未完結之清算事務,仍得本於其清算人之地位繼續執行至清算完結止,並不因其展期清算期間之聲請被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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