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促,1570,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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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思沁(原名陳瑩蓉)


謝博鈞

一、㈠債務人陳思沁(原名陳瑩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7,657元,及其中130,801元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思沁(原名陳瑩蓉)、謝博鈞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19,641元,及其中18,703元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即正卡持卡人陳思沁(原名陳瑩蓉)及附卡持卡人謝博鈞於106年11月06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陳思沁(原名陳瑩蓉)及謝博鈞截至遞狀日共消費149,504元(其中正卡消費130,801元、附卡消費18,703元,但於111年10月15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157,29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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