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促,1953,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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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展


債 務 人 李信義

李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信義發支付命令之部分,經查,債務人李信義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水金發支付命令之部分,經查,債務人李水金已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缺乏當事人能力,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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