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促,3046,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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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君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6,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君豪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11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債務人張君豪,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17年11月29日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7%計算之利息(證二、證三)。

三、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

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4月29日尚積欠336,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八、證物名稱及件數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3、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4、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5、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乙份。

6、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30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36136元 張君豪 自民國112年04月29日起 至民國112年05月29日止 年息8.28% 001 336136元 張君豪 自民國112年05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02月29日止 年息9.936% 001 336136元 張君豪 自民國113年03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2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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