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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0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林妮蓁
林胡勇
江巧玲
一、㈠債務人江巧玲、林妮蓁、林胡勇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49,2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江巧玲、林妮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294,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妮蓁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向債權人借款共16筆,金額總計524,940元。
其中第1筆至第10筆借款係邀同債務人林胡勇、江巧玲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本金序號1),第11筆至第16筆借款係邀同債務人江巧玲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本金序號2)。
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妮蓁本息繳至民國112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443,459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林胡勇、江巧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40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9279元 江巧玲、林妮蓁、林胡勇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 月息1.525% 001 149279元 江巧玲、林妮蓁、林胡勇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 至民國112年8月29日止 月息1.65% 001 149279元 江巧玲、林妮蓁、林胡勇 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5% 002 294180元 江巧玲、林妮蓁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 年息1.525% 002 294180元 江巧玲、林妮蓁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 至民國112年8月29日止 年息1.65% 002 294180元 江巧玲、林妮蓁 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49279元 江巧玲、林妮蓁、林胡勇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294180元 江巧玲、林妮蓁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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