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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68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劉明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429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3年0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18,429元整,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款,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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