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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717號
債 權 人 梁照明
債 務 人 龍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政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定。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以為准駁之處分。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4點、第5點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雖聲請對債務人「龍璽顧問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該公司於112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233183140號已辦理解散登記、且無代表人,致本件債務人之代表人為何?如何對代表人為送達等情產生不明確。
雖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通知其補正債務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到院,債權人收受後,迄今仍未適正之補正。
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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