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執消債更,1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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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秉樺即李鴻誼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曾子寧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雖:㈠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第1次更生方案,即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466元,計清償72期(即6年);

㈡於113年3月8日提出修正之第2次更生方案,即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月清償24,466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1,761,552元。

然,上開第1次、修正第2次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債務人上開修正之第2次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㈠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所得外,於聲請更生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產之商業保單解約金計1,266,790元,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全數以72期平均攤提以為清償【計算式:1,266,790元÷72期=17,594元】,此參附件三、所示,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亦獲得保障。

㈡本件債務人服務於「宜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技工臨時工,每月有固定收入約35,082元,此有債務人113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宜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影本7份(即112年6月份薪資所得40,000元扣除勞保費1,813元及健保費819元=37,368元、112年7月份薪資所得36,000元扣除勞保費1,813元及健保費819元=33,368元、112年8月份薪資所得38,000元扣除勞保費1,813元及健保費819元=35,368元、112年9月份薪資所得36,000元扣除勞保費1,813元及健保費819元=33,368元、112年10月份薪資所得38,000元扣除勞保費1,813元及健保費819元=35,368元、112年11月份薪資所得36,000元扣除勞保費1,813元及健保費819元=33,368元、112年12月份薪資所得40,000元扣除勞保費1,813元及健保費819元=37,368元。

合計245,576/7=35,082元)等附卷可證(參照附件三、內資料來源所示),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

另司法院民事廳112年12月19日廳民二字第1120101960號檢送「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17,07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

本件,債務人陳報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子女李0一1人每月8,538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理由三、(四)認定在案。

故,其更生方案內列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5,614元,確屬必要。

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㈣綜上,債務人所提修正之第2次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額52,676元【計算式:35,082+17,594=52,676】,於扣除自己一人及其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後,其餘額為27,062元(其十分之九為24,356),而其提出24,466元用於清償,依法當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另,債務人查無有不動產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修正之第2次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修正之第2次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業已記載明確,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

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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