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執消債更,16,2024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興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㈠債務人於113年1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償72期(即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債務人於113年2月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償72期(即6年),每期清償6,000元。

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一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本件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並無資產。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楊景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1,0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第52號裁定理由書內三、㈢、認可在案。

並有本處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及有債務人113年1月03日陳報暨提出受僱於「楊景智」擔任臨時工之「勞務工資(112年11月10日)」正本1件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5,0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第52號裁定理由書內三、(五)(六)認定在案。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11,0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以餘額6,000元(已逾五分之四)提出用以清償債權人,依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6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0元後,為144,000元,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432,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第52號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參照(該卷第16頁)。

⒉債務人未婚、未有子女。

又查無有動產、不動產等有價值之資產(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所示。

所有之大東紡織(股)770股,據財政部稅務資料認定僅約2,470元,實無甚價值。

),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⒊債務人父親林0中(育3子、1女)雖有⑴門牌號碼宜蘭縣○○鎮00路00巷00號房屋即羅東鎮00段652建號、羅東鎮00段349地號、1788地號土地等。

然查該不動產乃林0中於111年1月24日因配偶贈與所取得。

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00路000巷00號房屋。

然查該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屬民國55年起課,且其持分僅16667/100000。

⑶宜蘭縣○○鄉00段000地號、987地號土地。

惟查該2筆土地,乃於85年7月17日因贈與取得(另00段984地號上,設定有冬山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⑷宜蘭縣○○鄉00段000地號、996地號土地。

然查該2筆土地乃於96年5月14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

⑸宜蘭縣○○鄉00段000地號土地。

然查該土地乃於95年8月29日繼承取得。

故,上開債務人父親目前所擁有之不動產,亦應與債務人無甚關連。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已記載明確,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

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