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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安紜即吳佳鳳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雖:㈠於112年11月30日提出第1次更生方案,即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324元,計清償72期(即6年);
㈡於113年3月7日提出第2次更生方案,即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月清償7,46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537,120元。
然,上開第1次、第2次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債務人上開之第2次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一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㈠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所得外,於聲請更生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產之商業保單解約金計81,745元,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全數以72期平均攤提以為清償【計算式:81,745元÷72期=1,135元】,此參附件三、所示,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亦獲得保障。
㈡本件債務人服務於「一九一九小吃店」擔任店員乙職,每月有固定收入約22,361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第29號裁定理由三、(二)(四)書「第3頁」認定在案。
並有債務人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正本(112年11月6日開具)乙份(112年8月薪資22,960元、9月薪資22,800元、10月薪資21,812元。
其任職年資為2年8個月)附卷可證(參照附件三、內資料來源所示),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
另司法院民事廳112年12月19日廳民二字第1120101960號檢送「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17,07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
本件,債務人陳報必要生活費17,076元。
故,其更生方案內列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確屬必要。
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㈣綜上,債務人所提第2次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額23,496元【計算式:22,361+1,135=23,496】,於扣除自己一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其餘額為6,420元(其十分之九為5,778),而其提出7,460元用於清償,依法當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後,另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81,745元,為305,521元,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第2次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537,12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及其長男張0楷、次女吳0芳並查無有不動產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⒊又,債務人母親雖為「一九一九小吃店」負責人。
然,債務人已陳報其並非「一九一九小吃店」之投資股東,並提出「一九一九小吃店」(吳00琴所獨資)商業登記資料乙份、及吳00琴所有之宜蘭市金六結二段000地號土地及金六結二段000建號(門牌-宜蘭市00路5巷24號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乙份(此不動產為吳00琴所獨有,乃其於103年9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其上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80萬元。
),堪認其母親之資產,應與債務人無關。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第2次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第2次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
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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