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執消債更,2,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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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文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㈠債務人於112年4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12元,計清償72期。

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業因有7名債權人逾期未具狀確答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

因上開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人數已過半數(7人/10人);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總計又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即同意者之債權額3,528,917元占全部債權4,344,581元之81.23%)。

此有本院公告函、暨送達證書10件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㈡另查,債務人(其妻已歿),及其子女朱0玥(86年次)、朱0穎(88年次)、其母親張0娥等並未領有社會補助,亦無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4人之109年、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11/12/27)(112/4/18),及有宜蘭縣政府112年2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20039629號函復文、112年2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20039146號函復文等附卷可稽。

是尚查無債務人有特意以隱匿財產、或以詐欺、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㈢而債務人既任職「全便利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7,000元,及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2,357元,每月有固定收入共計19,357元,此為本院111年度消債更第10號裁定理由三、(三)書「第5頁」核可在案,並有債務人於112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提出111年8月份~112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

其既表明願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即其母親張0娥)之基本生活支出外,將賸餘金額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將來確有繼續性、反覆性之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㈣末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消極事由存在。

故,本院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債務人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另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

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

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院亦有以職權裁定為相當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併此敘明。

四、又債務人父親朱0堃雖有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之房屋2筆,及宜蘭縣冬山鄉群英段等之7筆土地。

惟,經查,該等不動產或屬其64年第一次登記取得、或屬其65年因買賣取得、或屬其92年分割繼承取得,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羅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佐。

堪信上開債務人父親不動產之取得,應與債務人無關,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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