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執消債更,24,2024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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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於113年1月15日對於本處113年1月3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處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處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信用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94年12月17日起。

期前利息2,966元,應予剔除。

⑵信用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94年12月17日起。

期前利息6,478元、帳管費227元,應予剔除。

本處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利息債權更正為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按本金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

期前利息12,286元,應予剔除。

本處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6.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利息債權,第一階段起算日更正為自103年9月11日起。

本處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7.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⑴電信費3,735元,其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

⑵電信費2,296元,其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

⑶電信費2,119元,其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

本處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8.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100年11月26日起。

本處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9.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利息債權,更正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按本金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利息。

期前利息7,580元、程序費用500元,應予剔除。

本處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2.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⑴電信費5,398元,及其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

⑵電信費3,109元,及其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⑶信用卡債權190,534元,其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

⑷信用貸款債權103,199元,其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

期前利息701元,應予剔除。

本處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3.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⑴現金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期前利息206,392元,應予剔除。

⑵信用卡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期前利息111,693元,應予剔除。

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暨債權比率亦同時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亦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28條第1項及第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謂,本處上開核定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除編號11.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外,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利息債權、計算之利率、計算期間等,已逾15年、5年請求權時效,及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皆提出異議。

三、經查:㈠編號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部分:既已具狀陳報不爭執,並同意⑴第1筆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計算期間縮減自94年12月17日起算、期前利息2,966元不請求。

⑵第2筆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計算期間縮減自94年12月17日起算、期前利息6,478元、帳管費227元,不請求。

則本處即當據此,將逾越上開期間之利息、及期前利息、費用等,均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

㈡編號2.遠東國際商銀部分:既已具狀陳報不爭執,並同意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計算期間縮減自107年10月30日起算至112年10月29日止按本金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及期前利息12,286元不予請求。

則本處即當據此,將逾越上開期間之利息、及期前利息等,均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

㈢編號6.萬榮行銷公司部分:既已具狀陳報不爭執,並同意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計算期間第一階段縮減自103年9月11日起算。

則本處即當據此,將逾越上開期間之利息,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

㈣編號7.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部分:既已具狀陳報不爭執,並同意減縮⑴電信費3,735元,其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

⑵電信費2,296元,其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

⑶電信費2,119元,其利息債權起算日更正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

則本處即當據此,將逾越上開期間之利息,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

㈤編號8.良京實業公司部分:既已具狀陳報不爭執,並同意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計算期間縮減自100年11月26日起算。

則本處即當據此,將逾越上開期間之利息,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

㈥編號9.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既已具狀陳報不爭執,並同意信用卡利息債權,縮減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按本金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利息、期前利息7,580元、程序費用500元,不請求。

則本處即當據此,將逾越上開期間之利息、及期前利息、費用等,均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

㈦編號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既已具狀陳報不爭執,並同意⑴電信費5,398元,及其利息債權,不請求。

⑵電信費3,109元,及其利息債權,不請求。

⑶信用卡債權190,534元,其利息債權縮減起算日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

⑷信用貸款債權103,199元,其利息債權縮減起算日為自107年10月29日起、期前利息701元不請求。

則本處即當據此,將不請求債權、及逾越期間之利息、期前利息等,均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

㈧編號13.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既已具狀陳報不爭執,並同意減縮⑴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計算期間縮減自107年10月29日起算、期前利息206,392元不請求。

⑵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計算期間縮減自107年10月29日起算、期前利息111,693元不請求。

則本處即當據此,將逾越上開期間之利息、及期前利息等,均自債權表上予以剔除之。

㈨另:⒈編號3.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部分,其請求之利息,既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1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影本資料等在卷可佐。

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編號4.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部分,其請求之利息,既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債權憑證,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影本資料等在卷可佐。

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編號5.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其請求之利息,既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56號債權憑證,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影本資料等在卷可佐。

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編號10.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其請求之利息,既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694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05號債權憑證),並於期間內按時中斷,有卷附影本資料等在卷可佐。

故債務人此部分利息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債權表上之債權(主要指債務人異議有理由之編號1.2.6.7.8.9.12.13.等8名債權人,及其異議範圍之本金、利息部分)自當依循上開論述,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另為求債權金額明確,避免前後核對又產生歧異解釋,故重新製作本件更正後之債權表如附件所示。

末本裁定倘確定,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既有更正,債務人基於本件更生事件聲請人地位,基此更正後之債權表,自應另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乙份到院,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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