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家他,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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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翁美雪
相 對 人 余念慈
余文山
黃琮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念慈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文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琮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翁美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9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相對人余念慈、余文山、黃琮勝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翁美雪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各給付聲請人翁美雪新臺幣陸佰元、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新臺幣捌佰元。

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一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其餘聲請駁回。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一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余念慈、余文山、黃琮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翁美雪負擔」,其中相對人余念慈不服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主文諭知「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0,880元【聲請人依108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

計算式如下:7,058×10×12×3=2,540,88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余念慈、余文山、黃琮勝各應向本院繳納333元【2,000×1/2×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1,001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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