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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相 對 人 俞明村(即俞金生之繼承人)
俞林茂梅(即俞金生之繼承人)
俞明鎮(即俞金生之繼承人)
俞銘芳(即俞金生之繼承人)
俞永進(即俞金生之繼承人)
俞淑娟(即俞金生之繼承人)
俞美玲(即俞金生之繼承人)
俞靖宣(即俞金生之繼承人)
俞美雲(即俞金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俞金生於國000年0月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俞金生於000年0月0日向聲請人借款360萬元,並約定128年3月6日清償,又被繼承人俞金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以繼承等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等9人,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2年11月29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俞明村、俞美雲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抵押債權均正常繳款,尚未屆清償期等語,惟聲請人另於112年12月20日陳報依原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及第4項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11條所規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等。
經查,抵押物所有權人俞明鎮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16號強制執行中,是聲請人依上開約定,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應屬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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