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拍,123,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許朝成



許朝煌




許朝昌



卓許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許玉蘭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依借款契約第2條貸款即為全部到期,到期後迭經向繼承人催討皆未能清償,尚餘本金15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朝成、許朝煌、許朝昌、卓許錦淑,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樂活養老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並於112年12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