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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柏賢
相 對 人 石尾即石漢雄之繼承人
輔 助 人 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石漢雄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40萬元,逾期按月每百元2.5元計付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萬元,經登記在案。
今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又被繼承人石漢雄於112年5月29日死亡,而相對人石尾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2年12月1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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