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拍,22,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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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錫欽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游素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游素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素蓮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

嗣後向聲請人借款35萬元,又被繼承人游素蓮於110年7月2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2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2年4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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