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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冠州
相 對 人 張俊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並應按期繳納利息,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詎料相對人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所設定就系爭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實際借款與債權設定金額有違,聲請人已涉違法重利並損害相對人權益,為此聲請本院依法撤銷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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