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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李不
輔 助 人 鄔秀芬
關 係 人 鄔承韋
鄔承諺
張思瑜(原姓名張淑庭)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鄔雍驊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相對人鄔雍驊於102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惟鄔雍驊業於105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先前已對其繼承人鄔承韋、鄔承諺、張思瑜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尚餘本金408,6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夠力融資契約、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2年6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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