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拍,44,2023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李不


輔 助 人 鄔秀芬
關 係 人 鄔承韋
鄔承諺
張思瑜(原姓名張淑庭)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鄔雍驊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相對人鄔雍驊於102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惟鄔雍驊業於105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先前已對其繼承人鄔承韋、鄔承諺、張思瑜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尚餘本金408,6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夠力融資契約、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2年6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