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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芸如
相 對 人 林芸如
關 係 人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受託人就受託財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陳文旭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惟借款人未按期繳付利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幾經催討不為清償。
又陳文旭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關係人陳建明,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消費借貸契約書、陳文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478號、110年度司票字第60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又本院於112年7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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