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呂淑惠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坤成於民國91年5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96年12月31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林坤成於97年9月1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等件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