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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湯雅玲
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參照)。
末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時,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及提出債權人清冊,此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函促補正,惟迄今仍未見其補正到院,故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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