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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練家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宜院深民宥112司消債調字第70號函促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迄今仍未見其就此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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