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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胡祥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胡祥中於簽發本票時,雖為獨資商號阿中肉焿(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然該商號業於111年4月27日更名為胡阿中肉焿,且負責人已變更為他人,故本件非訟事件相對人適格僅於以『胡文中』為相對人範圍內具備,逾此部分則不適法,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6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8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1日 聲請金額:新臺幣411060元 002 109年5月8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聲請金額:新臺幣272540元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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