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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賴香桃
代 理 人 王維國
相 對 人 朱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計息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為計息利率(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者,違約金乃票據法未規定事項,故縱有記載違約金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更何況本件本票係未記載違約金情形(票據法第12條規定參照),是以本件違約金及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聲請皆不合法,應予駁回。
末者,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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