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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文賢
相 對 人 林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伍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5之本票則因欠缺核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為無效之本票,故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與附表編號1之本票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9月30日 250,000元 109年10月7日 109年11月15日 CH899402 002 109年11月12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15日 109年11月15日 CH326241 003 109年11月12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15日 109年11月15日 CH326242 004 109年11月12日 280,000元 109年11月15日 109年11月15日 CH326243 005 未記載 28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899403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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