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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方淑霞
相 對 人 廖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未繳,即應予駁回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0之1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促其補正繳納裁判費而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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