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票,269,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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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江慧娟

相 對 人 簡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4、5、6、7之本票發票日記載晚於到期日之記載,與未載到期日無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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