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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東賢
相 對 人 詹早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則於未記載發票地時,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再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等規定可資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附表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該本票皆未記載付款地與發票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人住所地即臺北市中正區為付款地,而以該地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8月22日 3,000,000元 111年8月22日 SR395910 002 111年9月16日 8,000,000元 111年9月16日 SR395911 003 111年9月19日 15,000,000元 111年9月19日 SR395912 004 111年9月21日 2,000,000元 111年9月21日 SR395913 005 111年9月29日 4,000,000元 111年9月29日 SR395914 006 111年9月30日 8,0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SR395915 007 111年10月10日 10,00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SR395916 008 111年10月21日 10,000,000元 111年10月21日 SR395917 009 111年11月1日 5,000,000元 111年11月1日 SR395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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