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票,312,2023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王冠仁
相 對 人 王連春(原名王鏡淙)


上列當事人間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時,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地即基隆市信義區為付款地,而以該地所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4月19日 100,000元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002 110年4月19日 100,000元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