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票,417,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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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彭成智
相 對 人 鄭宗元 (歿)

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鄭宗元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簽發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960,000元,詎於112年2月21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

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鄭宗元已於112年3月7日死亡,此有鄭宗元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無程序相對人甚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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