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票,43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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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陳奕維(歿)
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陳奕維簽發票面金額計新臺幣86,400元之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

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

經查,陳奕維已於112年9月10日死亡並於同年9月12日申登該死亡情事,此有陳奕維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無程序相對人甚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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