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票,519,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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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陳宏智

相 對 人 曲承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曲承俞』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曲承瑜』。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原為『相對人曲承俞』,顯係『相對人曲承瑜』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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