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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呂任弘
呂相萳
呂芮榛
李宗霖
李宗錡
李枚芳
李佳璉
上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金萬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呂任弘、呂相萳、呂芮榛、李宗霖、李宗錡、李枚芳、李佳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外甥女、姪子、姪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是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金萬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呂任弘、呂相萳、呂芮榛、李宗霖、李宗錡、李枚芳、李佳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外甥女、姪子、姪女,係被繼承人之姊及兄之子女,而先於被繼承人李金萬死亡,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原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自非合法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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