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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甲○○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乙○○之胞妹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為劉利金之養女,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聲請人與養父劉利金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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