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繼,47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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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吳建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吳建興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建興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

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興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將待公示催告期滿,進行申報遺產稅等程序,然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且其中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由共有人以新台幣(下同)182,000元拍定,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41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足見聲請人確已進行部分遺產管理人職務。

且另參卷附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可見尚有系爭土地以外之諸多不動產及其他遺產尚未處理,則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尚須為清償債務、歸繳國庫等相關事宜,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故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點五之規定,本院認遺產管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及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報酬以現部分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計算即2,733元【182,200元×1.5﹪=2,733元】,應屬適當。

另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復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相符一致,堪信為真。

則代墊費用合計為2,195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戶政規費收據195元+本件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

其餘未完成部分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聲請酌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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