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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曾碧蘭
曾淑梅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聲請台大醫院鑑定費1,0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50元,共計6,540元;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經核該筆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而非由聲請人支出,是聲請人就此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本件由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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