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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朱志清
相 對 人 許維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71,587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宜全字第15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371,587元,以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位於臺南市之不動產為假處分,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聲請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已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致無從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而終結在案,足見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緣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因執行無著而終結在案,且聲請人收受前開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無法再據該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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