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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何錦章
相 對 人 林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並約定「本件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所生之稅捐(被告所獲金錢補償之土地增值稅以外稅捐)、行政規費、測量費、鑑定估價費用等一切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887元,因調解成立聲請退還2/3裁判費,最後繳納裁判費13,962元(聲請人誤載為13,746元)、估價費46,000元、印花稅8,247元、地政規費1,900元,共計支出70,109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調解筆錄所示,就上開費用由兩造各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就聲請人支出之上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即為35,054元(計算式:70,109元×1/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0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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