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聲,11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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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智華
相 對 人 楊宗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壹紙,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保證金額為新臺幣148萬元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擔保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4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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