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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林育臣
林廷勲
林昌睿
相 對 人 郭文得 原住宜蘭縣○○市○○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內容,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之房屋已拆除改建為停車場,顯然無法送達,聲請人又不知相對人之其他住址,故無法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依聲請人提供之警局訪查資料顯示已改建為停車場,無人居住,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影本附卷可證,又經查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其目前出境在國外,且查無國外地址,此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無法送達上開通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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