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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枝清
嚴柱泉
相 對 人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蔡錦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977元(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6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停止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6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前遵本院104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12,977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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