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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馬維青
代 理 人 潘慶運
相 對 人 林秀錦
劉林石妹
劉健陞
劉健福
劉健民
陳燕樺
周泰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聲請人馬維青 800分之20 (由聲請人負擔) 2 相對人林秀錦 16分之1 69元 3 相對人劉林石妹 8分之1 139元 4 相對人劉健陞 24分之4 185元 5 相對人劉健福 24分之4 185元 6 相對人劉健民 24分之4 185元 7 相對人陳燕樺 16分之3 208元 8 相對人周泰誠 800分之80 111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1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110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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