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聲,24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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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欣怡
相 對 人 宷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田
相 對 人 李隆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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