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聲,25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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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宏諭
林良諭


相 對 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859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887元(計算式:24,859元×80%,元以下4捨5入),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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