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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陳金藏
相 對 人 林李阿敏
林芳民
林芳師
林麗華
林佳緯
林佳慶
林佳燕
林佳蓉
林毅盛(原名林展揚、林奕樟)
林靜瑄
林展微
陳世炎
陳世旺
陳御祺
林美月(兼林桂花之繼承人)
林美菊(兼林桂花之繼承人)
林麗雪(兼林桂花之繼承人)
簡君芳
楊翔允
楊子葶
林昊毅(即林游玉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起訴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起訴時權利範圍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林李阿敏 18分之3 3,825元 2 林芳民 144分之1 159元 3 林芳師 144分之1 159元 4 林麗華 144分之1 159元 5 林佳緯 192分之1 120元 6 林佳慶 192分之1 120元 7 林佳燕 192分之1 120元 8 林佳蓉 192分之1 120元 9 林毅盛 144分之1 159元 10 林靜瑄 144分之1 159元 11 林展微 144分之1 159元 12 陳世炎 144分之1 159元 13 陳世旺 144分之1 159元 14 陳御祺 144分之1 159元 15 林桂花(歿),由繼承人林美月、林美菊、林麗雪連帶負擔。
48分之1 478元 16 林美月 48分之1 478元 17 林美菊 48分之1 478元 18 林麗雪 48分之1 478元 19 林游玉瓊(歿),由繼承人林昊毅負擔。
6分之1 3,825元 20 簡君芳 30分之7 5,355元 21 楊翔允 8分之1 2,869元 22 楊子葶 8分之1 2,869元 23 陳金藏 60分之1 (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6,6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9,4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謄本費 1,5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影印費 2,0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郵資 3,2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起訴時權利範圍」欄所示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2,952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起訴時權利範圍」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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