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聲,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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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雅雯
相 對 人 蕭麗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審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6,115元,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上開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卷宗,該民事事件經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7」,而聲請人於該審繳納訴訟費用18,523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3%即2,408元,此業經聲請人向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在案,是餘額16,115元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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